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415,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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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駿原名凃銀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12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凃嘉駿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製鑿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凃嘉駿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紅色鐵製鑿子1 支,於100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5 0號地下1 樓遊樂區,以該鑿子撬壞王昱仁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唯舞獨尊」音樂販售機之錢箱,欲竊取該錢箱內零錢之際,因觸動警報器,隨即遭前來查看之保全人員發覺而未遂。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之紅色鐵製鑿子1 支,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紅色鐵製鑿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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