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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奇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3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同年間又因犯竊盜罪二罪,經96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判決有期徒刑各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開毒品、竊盜等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審易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13日入監,於99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舞廳,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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