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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09、242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修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0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48 號前,徒手擊破邱挺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999—E8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損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起訴),竊取車內郭佩如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1個、郭佩如本人之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財物,得手後,將其女友邱奕瑤借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嗣經郭佩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取上開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7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90號前,見徐涵听所有之車牌號碼0403—NM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輛未熄火,遂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之用。
嗣張修維於100年7月23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之摩斯汽車旅館投宿,為警方清查住宿名單時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修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佩如、徐涵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邱奕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郭佩如店內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摩斯時尚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
四、核被告張修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傚。
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曾有上述竊盜等犯行,本案又2 次行竊,惟被告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悟之心,且其並未有進一步表現出危險性格或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應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核屬尚無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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