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47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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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聲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聲炑前於(1) 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3)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強制戒治期間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揭(2) 、(3) 等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4) 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 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壢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 年1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6) 於96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7) 於96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8) 於96年間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9) 於97年間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6) 至(8) 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9) 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東勢2 之1 號住處內,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東勢2 之1 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46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86 公克,鑑驗耗損0.040 公克,驗餘淨重0.146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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