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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明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8 時至11時之間之某時,至其前妻兄長林文義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7 巷4 弄17號住處,推開大門進入屋內,持林文義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角尺1 把(未扣案),撬開林文義房間之門鎖後進入房間,竊取數位相機1 臺(廠牌:SONY,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1 支(廠牌:NOKIA ,價值1000元)及存放於零錢筒之零錢共7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林文義同日17時許返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村里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文義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智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文義於警詢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贓物照片4 張、角尺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 張。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另於100 年4 月7 日犯竊盜案件,又於同年8 月5 日再犯本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上述手法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角尺1 把,雖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林文義所有之物,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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