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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及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7 月8 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7偵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62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竹北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0 巷1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0之1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0.27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33 公克,檢驗耗損0.010 公克,驗餘淨重0.123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正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毒品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44、45頁)。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3 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最近一次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23 公克),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見偵字第3246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述取樣鑑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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