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55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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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顯堂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老虎鉗、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老虎鉗、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顯堂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0、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01巷33之1號住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淵」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QKA-210號輕型機車(邱裕仁所有,由邱廷晏使用,於100 年3月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31巷13號1樓遭他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以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0年3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16巷13號旁空地,見黃秋涼置放於該空地之廣告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螺絲起子及現場拾得之油壓剪各1 支,以螺絲起子及油壓剪破壞固定上揭廣告車之鐵質骨架3 支而竊取之並放入其隨身袋中,適朱雲丹於現場附近目睹王顯堂竊取過程而報警,警方到場後要求檢視王顯堂隨身袋子,發現上開遭竊之廣告車鐵質骨架3 支、老虎鉗、扳手、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

警方另發現王顯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KA-210號輕型機車為已報失竊之機車,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QKA-210號輕型機車1部,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顯堂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涼、證人朱雲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廷晏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41333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之老虎鉗、扳手、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淵」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輕型機車係贓物,竟仍收受之,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之物之困難,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老虎鉗、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犯罪時於現場隨手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阿淵」交付車輛時所一併交付,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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