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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156 、24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德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蕭德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99年10月3 日凌晨3 時30分前某時,前往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3 之1 號之鐵錠金屬有限公司(下簡稱鐵錠公司)廠房,徒手拉扯破壞廠房側邊之鐵皮而進入廠房後,竊取鐵錠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0公尺、電腦4 台、監視系統主機1 台、新臺幣30,000元、支票1 張、硬度機 1台,及車牌號碼QB-935 號自用大貨車1 輛。
嗣因鐵錠公司員工王丞德報警處理,而經警在辦公桌上之礦泉水瓶上採集DNA ,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蕭德成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
㈡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39 號前,見林家豊所有而由林貴梅使用之車牌號碼4257-Y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又徒手竊取之。
嗣因林貴梅報警處理,而經警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道路上尋獲上開小客車,並採集遺留在車內之檳榔渣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亦與蕭德成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王丞德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王丞德、林貴梅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是王丞德、林貴梅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王丞德、林貴梅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 3日刑醫字第0990004513號鑑定書、100 年4 月6 日刑醫字第1000019611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均含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蕭德成於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本案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
本案被告蕭德成以拉開鐵皮之方式進入鐵錠公司之廠房內竊盜,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蕭德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乃係徒手將鐵錠公司廠房側邊之鐵皮破壞後再入內行竊,顯有「毀越」之行為,是起訴書認被告僅係「踰越」,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而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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