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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孟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孟玲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3號裁定,就㈠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確定;
就㈡㈣之罪刑定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再與㈢之罪刑接續執刑,在97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孟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卻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7 月3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9年7 月31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詹孝心,表示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ATM 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致詹孝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8元至孟玲上開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嗣經詹孝心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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