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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榮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1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後並經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某許,在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福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68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5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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