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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宸原名簡健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宸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簡于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莊育嘉(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由簡于宸攀爬翻越桃園縣蘆竹鄉○○街○段259號金便利有限公司(下稱金便利公司)2 樓陽台之牆垣後,進入金便利公司,再由莊育嘉撥打行動電話告知簡于宸金便利公司現金存放之抽屜,簡于宸即於金便利公司內,竊得劉樂安持有之現金新臺幣7萬5,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及安全帽1頂得手,且將竊得之現金與莊育嘉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金便利公司員工劉樂安發現財物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簡于宸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樂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共同正犯莊育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03119號鑑定書1份,共同正犯莊育嘉手機通話記錄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9張。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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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莊育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公庫3 萬元,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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