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62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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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ANGSRIM.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第166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IANGSRIMA NIKON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WIANGSRIMA NIKON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常係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而利用他人門號為其犯罪行為之工具,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3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該門號為聯絡之方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使㈠王祐昇於99年11月8 日上午某時,撥打該門號予之聯絡,該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便佯稱辦理貸款須先匯款保證金,致王祐昇陷於錯誤,而於99年11月10日某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至該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陳香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接續於99年11月11日某時,又依指示匯款1 萬3,000 元至該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邱閔鋒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下稱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㈡張藝馨於99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撥打該門號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佯稱辦理貸款須先匯款保證金,致張藝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及翌(12)日,依指示匯款共計32萬元至該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邱閔鋒所有之前開興鳳分行帳戶。

嗣王祐昇、張馨藝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WIANGSRIMA NIKO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藝馨、王祐昇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邱閔鋒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 份、告訴人張藝馨存款憑條5 紙及告訴人王祐昇存款憑條2 紙。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又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所有上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竟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交予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掩飾不法行徑,並為犯罪之工具,隨意行事而違法亂紀,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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