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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賓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華賓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寮二路路口時,見林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CR-273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路口。
嗣經警於車內扣得礦泉水1 瓶,且採集瓶口上之DNA 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華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23日刑醫字第1000093963號鑑定書、100 年3 月23日刑醫字第1000014967號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28張。
三、核被告王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營生,為求供己代步之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前甫因竊取汽車之案件,而經本院分別:㈠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重竊盜)確定;
㈡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均係加重竊盜)確定;
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以100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加重竊盜)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屢犯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再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經判處之應執行刑既未逾1 年,自無該依條例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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