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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國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國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據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陳國進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4號1 樓之居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 月3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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