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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雲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雲飛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飲酒後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街91號6 樓住處時,因故與其妻鄭宥婕及其子向成凱發生爭執後,鄭宥婕見向雲飛情緒激動,乃報警處理。
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黃游成、謝武洲、陳坤彥及林彥豪據報前往上址時,向雲飛見狀甚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持放置在桌上之保溫鋼瓶朝鄭宥婕丟擲,而擊中站立在鄭宥婕旁之陳坤彥,致陳坤彥受有頭部外傷、頭部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坤彥告訴被告向雲飛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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