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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榮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6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榮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金榮裕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8585-MY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上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忠義路1 段路口時,當時長壽路往迴龍方向之時相為只可直行、不可左轉(直行綠燈、左轉紅燈),金榮裕乃自外側直行車道紅燈超越停止線,打左轉燈停於路口,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停紅燈超越停止線」與「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該路口指揮交通之警員賴育佐發現而逕行舉發,並站至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欲以隨身攜帶之數位相機拍照蒐證。
詎金榮裕明知賴育佐站立在其自用小客車前拍照蒐證而依法執行職務,竟於賴育佐執行上開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意圖逃逸而開車欲衝撞賴育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育佐執行職務,經賴育佐及時閃避而未遭撞擊,金榮裕遂自長壽路左轉忠義路1 段往林口方向逃逸。
嗣經賴育佐調閱該路口監視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金榮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育佐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6 月24日北監自字第1002024031號函暨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7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100 年10月25日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各1份。
四、核被告金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賴育佐,意圖以開車方式衝撞而妨害其執行職務,施以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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