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70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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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揚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揚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温揚顯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㈠㈡㈢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4 分許,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鐵撬1 支(未據扣案),前往胡秋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5 鄰外社2 號之住處,並破壞房屋之窗戶、鋁門後,再由鋁門處侵入屋內,而竊取胡秋勳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5,000 元與柴刀1 支。

嗣因胡秋勳於次日返家後發現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揚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秋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1000027469號鑑定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温揚顯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温揚顯為竊盜時所使用之鐵撬1 支雖未據扣案,然衡情一般鐵撬均為金屬製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增列起訴法條。

再被告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鐵撬1 支,乃係被告於路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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