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71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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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同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同義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徐同義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4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徐同義不服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33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8年2 月6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在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6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皇家賓館,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徐同義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100 年8 月7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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