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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陸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煥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38號、84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共六罪,除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年之二罪依法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96、97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25號、97年度壢簡字第26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8號3 樓之4 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至7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263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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