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簡,467,2012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駿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8至30日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予廖珮瑜訛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致廖珮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ATM 匯款新臺幣29,983元至林家駿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

嗣經廖珮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珮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廖珮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5 月3 日板營字第1001801097號函暨所檢送林家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匯款申請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