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簡,488,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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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東明
輔 佐 人 戴蔡滿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東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戴東明為罹有精神分裂病之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100 年1月19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Y8-001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路口時,因處於急性神症狀發作期之精神障礙狀態下,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妄想其後方由葉素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E-476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後跟蹤,並不滿葉素玫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毀損之犯意,在前揭路口,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擋在葉素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葉素玫行使駕車行進之權利,再接續自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 把,一邊向葉素玫咆哮要葉素玫下車,一邊持上開西瓜刀揮砍由葉素玫駕駛而管領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後照鏡、晴雨窗、車身A 柱、左前車門車身及前擋風玻璃,致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破裂、左前後照鏡斷裂、晴雨窗破裂、車身A 柱板金脫落損壞、左前車門車身板金脫落損壞及前擋風玻璃裂損,足以生損害於葉素玫,並以此強暴方法,欲迫使葉素玫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葉素玫見狀旋倒車駛離現場並未下車,而未使戴東明得逞。

嗣經葉素玫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東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素玫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車牌號碼6E-476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 張、車牌號碼AY8-001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葉素玫庭呈之車牌號碼6E-476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東明以其所騎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住被害人葉素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行方向後,又持刀揮砍損壞葉素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要求葉素玫下車等節,顯已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欲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損壞他人之物甚明。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上開以重型機車阻擋妨害葉素玫行進權利及持上開西瓜刀揮砍損壞葉素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後照鏡、晴雨窗、車身A 柱、左前車門車身及前擋風玻璃,欲迫使葉素玫下車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東明以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擋在葉素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而妨害其行使前進之權利後,接續持刀揮砍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迫使葉素玫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雖葉素玫未下車而未得逞,惟逵之前開說明,被告戴東明既已妨害葉素玫行使權利,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一強制既遂罪及一毀損器物罪。

㈢被告以一接續之強暴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東明所為既已妨害被害人葉素玫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要無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戴東明因患有精神分裂病,致其思考流程鬆散、不合邏輯思維、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及幻聽,且其案發時,處於急性神症狀發作期,因被害妄想,判斷能力受干擾,且情緒不穩定,而處於精神耗弱的情況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100 年11月4 日桃醫醫字第1000007851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各1 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為前開自白及其罹有上開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低於常人而顯著降低進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上開精神障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使其入監或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等刑罰方式,未必有益其病情改善,若能經過適當治療及教化,應可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使之接受精神治療而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強化法治觀念,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以啟自新。

㈧至被告施行強暴行為時所使用之西瓜刀1 把,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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