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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089 號、第199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宏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宏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4 月中旬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園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葉經理」(下稱「葉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葉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傑、梁育銓、林湘芸、呂奇翰、陳嬿茹及林駿帆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底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577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化交易LOG —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3日儲字第1000076421號函暨檢附之沈宏達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5 月17日桃營字第1001800426號函暨檢附之沈宏達戶籍謄本(原名沈良奇)、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林俊傑、梁育銓、林湘芸、呂奇翰、陳嬿茹及林駿帆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原諒,此有林俊傑、林駿帆於本院100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4 份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交付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新│匯入之帳戶│
│ │ │ │ │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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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俊傑│100 年4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先偽冒│ 29,989元│上開被告所│
│ │ │月25日晚│金石堂書局員工名義,以電話向林│ │申請之中國│
│ │ │間6 時40│俊傑佯稱其於購物簽收時,誤勾選│ │信託銀行帳│
│ │ │分許 │分期付款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 │戶內。 │
│ │ │ │偽冒合作金庫人員名義,以電話向│ │ │
│ │ │ │林俊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林俊│ │ │
│ │ │ │傑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4 月25日│ │ │
│ │ │ │晚間8 時9 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 │ │
│ │ │ │區○○路○ 段127 號「中華郵政公│ │ │
│ │ │ │司大雅郵局」內,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持其母親謝石珍申請取得│ │ │
│ │ │ │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 │ │
│ │ │ │入上開被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證據欄│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②林俊傑之母謝石珍向玉山銀行申請取得之存摺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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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梁育銓│100 年4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偽冒雅│ 12,657 元│上開被告所│
│ │ │月25日下│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名義,以電話│ │申請之中國│
│ │ │午4 時30│向梁育銓佯稱因公司工作人員作業│ │信託銀行帳│
│ │ │分許 │疏失,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 │戶內。 │
│ │ │ │付款,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 │ │
│ │ │ │使梁育銓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4 │ │ │
│ │ │ │月25日晚間8 時28分許,前往中華│ │ │
│ │ │ │郵政公司高鳳路郵局內,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將12,657元匯至上開被告所申請之│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 │ │
│ │ │ │一空。 │ │ │
│ ├───┼────┴───────────────┴───────┴─────┤
│ │證據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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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湘芸│於100 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偽冒雅│ 5,918 元│上開被告所│
│ │ │4 月25日│虎奇摩拍賣網站服務人員名義,以│ │申請之中國│
│ │ │晚間8 時│電話向林湘芸之友人方怡婷佯稱因│ │信託銀行帳│
│ │ │30分許 │交易業務有疏失,林湘芸之帳戶每│ │戶內。 │
│ │ │ │月會分期扣款,方怡婷旋將上情告│ │ │
│ │ │ │知予林湘芸,並將林湘芸之電話告│ │ │
│ │ │ │知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再偽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 │ │
│ │ │ │,以電話向林湘芸佯稱需依其指示│ │ │
│ │ │ │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 │ │
│ │ │ │期扣款設定,致使林湘芸陷於錯誤│ │ │
│ │ │ │,於100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59分│ │ │
│ │ │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 │ │
│ │ │ │637 號「中華郵政公司歸仁郵局」│ │ │
│ │ │ │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將5,918 元匯至上開│ │ │
│ │ │ │被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證據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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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呂奇翰│於100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偽冒中│ 29,987 元│上開被告所│
│ │ │4 月25日│華郵政公司員工名義,以電話向呂│ │申請之中國│
│ │ │晚間8 時│奇翰佯稱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 │信託銀行帳│
│ │ │18分許 │物時,誤將匯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 │戶內。 │
│ │ │ │款,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呂奇翰陷於│ │ │
│ │ │ │錯誤,於100 年4 月25日晚間某時│ │ │
│ │ │ │,前往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華南│ │ │
│ │ │ │商業銀行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9 ,987 │ │ │
│ │ │ │元匯至上開被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 │
│ │ │ │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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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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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嬿茹│於100 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在奇摩│ 4,200 元│上開被告所│
│ │ │4 月間某│拍賣網站上,以「power0621 」帳│ │申請之中華│
│ │ │日 │號刊登欲販售「大同100 公升環保│ │郵政公司大│
│ │ │ │省電單門小冰箱TR-100T 」之訊息│ │園郵局帳戶│
│ │ │ │,致使陳嬿茹於上網瀏覽後陷於錯│ │內。 │
│ │ │ │誤,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許│ │ │
│ │ │ │,下標購買該冰箱,嗣於同年月26│ │ │
│ │ │ │日晚間6 時21分許,接獲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之匯款通知,陳嬿茹遂於10│ │ │
│ │ │ │0 年4 月26日晚間6 時40分許,利│ │ │
│ │ │ │用臺北市○○路○段240 號「臺北│ │ │
│ │ │ │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將4,200 元匯至上開被告所申│ │ │
│ │ │ │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內│ │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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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欄│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網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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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林駿帆│於100 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於雅虎│ 12,000元│上開被告所│
│ │ │4 月間某│奇摩拍賣網站上,以「f0000000」│ │申請之中華│
│ │ │時 │帳號刊登欲販售「Canon G12 型數│ │郵政公司大│
│ │ │ │位相機」之訊息,嗣於100 年4 月│ │園郵局帳戶│
│ │ │ │25日晚間8 時許,林駿帆上網瀏覽│ │內。 │
│ │ │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12,000下標│ │ │
│ │ │ │並購得上開數位相機,並依拍賣訊│ │ │
│ │ │ │息之指示,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 │ │
│ │ │ │1 時4 分許,利用臺北市中山區中│ │ │
│ │ │ │山北路二段50號「臺北富邦銀行」│ │ │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將12,000元匯至│ │ │
│ │ │ │上開被告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大│ │ │
│ │ │ │園郵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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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欄│①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②林駿帆持用之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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