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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原名陳玲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慶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9 日凌晨4 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5517-KA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00 號前,見車牌號碼3733-NT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李俊賢開啟車門並坐在駕駛座上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李俊賢所有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件、軍人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現金新臺幣1,500 元、汽車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軍人保險卡)、無名指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李俊賢發覺遭竊後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李俊賢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有如前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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