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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燕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范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6 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27號「大千禧銀樓」內,向負責人蔡偉達佯稱欲替其姐購買結婚金飾,而趁蔡偉達將3 條黃金手鍊(重量分別為4.42錢、3.83錢及5.25 錢,價值約新臺幣77,300 元)包裝完畢,放置於交易檯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黃金手鍊,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口,為路過員警聞聲追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黃金手鍊。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偉達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黃金手鍊保單影本、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而徒手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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