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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龍
徐意茹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意茹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亦言(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5 日,在其所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NOVA商場」內,拾獲喬淑慧所遺失之杜賓犬1 隻後,即將之安置於商場之樓梯間,欲待主人領回或交由動物收容單位。
詎張亦言之同事周志龍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杜賓犬帶回住處,並予以侵佔入己。
又周志龍另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1 號之85度C 咖啡之同事徐意茹,明知該杜賓犬乃係拾得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於其後某日,自周志龍處收受後,即攜回住處飼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志龍、徐意茹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亦言、告訴人喬淑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徐意茹與告訴人喬淑慧於99年10月29之談話錄音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贓物(杜賓犬)照片、國際公認血統證明書。
三、核被告周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而被告徐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周志龍、徐意茹均可知悉該貴賓犬乃係有人飼養之寵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由被告周志龍予以侵佔後,再轉交予徐意茹飼養,增加告訴人喬淑慧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使告訴人追贓不易,所為均非足取,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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