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明浪因知泰國籍女子CHANGSIRINIRAN(中文姓名為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亮、徐明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三、按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 (一)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 (四)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 (五)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
- 四、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
- (二)被告2人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
- (三)被告徐明浪、張宏亮及共犯張玲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 (四)又被告2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
- (五)被告2人就委由中壢凱瑞旅行社職員陳春美持上開不實結
- (六)爰審酌被告張宏亮、徐明浪以假結婚之方式,助長外國籍
- (七)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
- (八)另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宏亮於92年間因犯動產擔保交
- (九)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徐明浪委由不知情之中壢凱瑞旅行社職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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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亮
徐明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浪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宏亮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明浪因知泰國籍女子CHANG SIRINIRAN (中文姓名為張玲玲,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欲來臺工作,遂與張宏亮謀議,由徐明浪給付張宏亮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代價,要求張宏亮與張玲玲辦理假結婚,以便使張玲玲得以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並取得居留資格。
謀議既定,徐明浪、張宏亮、張玲玲均明知張宏亮與張玲玲並無結婚之真意,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宏亮於民國92年6 月22日搭機前往泰國與徐明浪會合,再由徐明浪安排張宏亮與張玲玲於92年6 月24日前往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辦理結婚手續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即由張宏亮於92年7 月3日搭機返臺,並於92年7 月1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後,將張宏亮與張玲玲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玲玲即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結婚文件於92年8 月9 日前某日,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辦事處行使以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之正確性,張玲玲即於92年8 月9 日持上開簽證,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
張玲玲入境後,徐明浪於93年8 月間某日即委由不知情之中壢凱瑞旅行社辦理張玲玲之外僑居留證展延,並將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交予中壢凱瑞旅行社,中壢凱瑞旅行社職員陳春美即持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准予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張玲玲行方不明,經警循線查獲張宏亮、徐明浪亦共同參與本案,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亮、徐明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春美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復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桃市戶字第0990012558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申請簽證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5325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護照、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後刑法刪除。
亦即,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以,被告2 人共同所為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均發生於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前,被告2 人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雖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
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2 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核被告徐明浪、張宏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2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由共犯張玲玲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資料持向駐泰國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及由被告徐明浪委託不知情之中壢凱瑞旅行社陳春美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證延展,使各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及展延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徐明浪、張宏亮及共犯張玲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 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2 人就委由中壢凱瑞旅行社職員陳春美持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春美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張宏亮、徐明浪以假結婚之方式,助長外國籍人士非法來臺,造成社會不安之隱憂,且損及各相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2 人參與之情節、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宏亮於92年間因犯動產擔保交易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徐明浪於9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係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
惟查被告2 人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21日及99年10月15日,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件被告2 人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92、93年間,則犯罪時間既均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自均不應論以累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徐明浪委由不知情之中壢凱瑞旅行社職員陳春美持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居留證展延,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而將張宏亮、張玲玲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部分,認被告2 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申請居留證展延,尚須經承辦人員查驗無誤後始予以核准,故而承辦人員即有實質審查權,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申請居留證展延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自有未合,而起訴書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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