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簡,515,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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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霖為簡依帆之配偶,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松霖於民國99年5 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13 號4 樓之4 住處內,因談判離婚事宜而與簡依帆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簡依萍恫稱:「要放火燒你家」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言語,使簡依帆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簡依帆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依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簡依帆之配偶,渠等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商討離婚事宜不遂即罔顧夫妻情誼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復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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