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蔡志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 (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 (四)爰審酌被告變造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將之提出法院
- (五)至變造完成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提出於本院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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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明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5 月2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脫延罪責,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前2 、3 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90 巷515 號(改制前門牌為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12鄰蘆竹21號)居所內,將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安伯忠醫師於96年7 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真正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如附表「變造欄位」中所載如附表「真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塗改及填寫如附表「變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並重加影印後,而變造完成敏盛醫院安伯忠醫師於99年7 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下稱變造完成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嗣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許,就其所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第十法庭行準備程序應訊時,向該案承審法官提出上開變造完成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以行使之,藉以佯裝其因車禍喪失記憶,而不記得施用毒品犯行等節,均足以生損害於安伯忠醫師、敏盛醫院對其等出具診斷證明之正確性及本院對於刑案審判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案件之100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變造完成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00 年8 月17日敏總(醫)字第20113517號函暨檢附之安伯忠醫師意見回覆表及真正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蔡志明在真正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欄位上,塗改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繼而加以影印,而變造完成內容不實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私文書後,將上開變造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本院承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案件之法官提出以行使,逵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變造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將之提出法院,企圖影響法院之審判,不僅生損害於敏盛醫院及安伯忠醫師對其等出具診斷證明之正確性,並妨害本院對於刑案審判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變造完成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提出於本院而經本院附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變造欄位 │ 真正內容 │ 變造方式及變造內容 │
├─────┼──────────┼───────────────┤
│年齡欄 │28 │先以不詳方式,將左揭所載「28」│
│ │ │除去後,再以書寫之方式填載為「│
│ │ │32 」 。 │
├─────┼──────────┼───────────────┤
│應診日期欄│96年7月31日 │先以不詳方式,將左揭所載「96」│
│ │ │除去後,再以書寫之方式填載為「│
│ │ │99 」 。 │
├─────┼──────────┼───────────────┤
│診斷欄 │下頜骨骨折術後併發固│先以不詳方式,將左揭所載「(以│
│ │定骨板鬆脫及骨髓炎(│下空白)」除去後,自後以書寫之│
│ │以下空白) │方式加註「因左手腳因發頭腦引發│
│ │ │半中風將患者仍須追踪治療,矯正│
│ │ │追踪,才不會留下後已診。」 │
├─────┼──────────┼───────────────┤
│醫師囑言欄│患者因上述原因於96-7│先以不詳方式,將左揭所載「96-7│
│ │-15 入院於96-7-16 接│-15 」、「96-7-16 」中之「96」│
│ │受手術移除固定板及死│均消去後,再書寫之方式填載為「│
│ │骨去除術於96-7-19 出│99」;又將左揭所載「96-7-19 」│
│ │院患者仍須追踪治療及│中之「96-7」均除去後,以書寫方│
│ │牙齒咬合需矯正治療(│式填載為「99-8」。 │
│ │以下空白) │ │
├─────┼──────────┼───────────────┤
│日期欄 │96年7月31日 │先以不詳方式,將左揭所載「96」│
│ │ │除去後,再以書寫之方式填載為「│
│ │ │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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