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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9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彥前因吳驛宏有無推倒其機車問題而起爭執,竟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吳驛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對吳驛宏恫稱:「他媽的,你現在人在哪,你有沒有被打過」、「如果你今天不出面解釋的話,我就會去你公司堵你,再不出面的話我就直接去你家」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使吳驛宏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驛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太、遠通行動通訊資料查詢、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吳驛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行為殊無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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