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緝,117,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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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7 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廟之某廁所裡,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5月8 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志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1000147586號鑑定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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