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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第1506號、第1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只、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伍只、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削尖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拾只、注射針筒貳拾支、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貳支、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旻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311 號8 樓之6 前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9年3 月1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1 號1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307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8 只、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9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永寧里1 鄰小楊梅14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6支。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9年4 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下四湖30之5 號1-10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2 只、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旻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3072公克)、分裝袋10只、注射針筒20支、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2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99年2 月2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於99年2 月2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9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9年4 月1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顆粒3 包(驗餘淨重共1.307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上揭顆粒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10只、注射針筒20支、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2 個、削尖吸管2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含袋(驗驗毛重共6.7307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為關係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膠狀物1 包含袋(驗餘毛重1.3477公克),經本院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份(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 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8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且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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