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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富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8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341 號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 100年4 月21日晚間7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蕭富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被告尚另於100 年間,分別: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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