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1485,2012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君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君展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方君展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繕為14日下午5 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90號l0樓之1之住處內,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供己吸食後,再無償轉讓與陳冠霖施用1 次,另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供己吸食後(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逾淨重5 公克、10公克,另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無償轉讓給陳冠霖施用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方君展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君展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冠霖施用,亦無表示要用自己拿,祇將用剩毒品置放桌上,不知陳冠霖有無私自取用云云。

然查:㈠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99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90號l0樓之1之住處內,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之吸食器,無償轉讓給陳冠霖施用等情,迭據證人陳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復有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雖證人陳冠霖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許,然參酌其於本院審判時結稱:伊係查獲當日(即99年10月15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外出,嗣返回被告住處時旋為警查獲,該時被告先將施用過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桌上,並表示要吸自己拿去吸,伊與被告施用方式同為海洛因捲煙,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吸食其煙霧等語明確;

互核與被告陳明:伊係於99年10月14日晚間接載證人,為警查獲當日確有將施用過後之海洛因煙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置桌上情事相符,堪認證人係於99年10月14日晚間至被告住處後,於翌日(15日)下午某時應被告無償提供,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屬實在。

況衡以證人於檢察官及本院審判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素無怨隙,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上情,僅為恣意誣攀被告之理;

且證人因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致本身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亦無為獲邀減刑寬典,致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益徵證人前開所證非虛,堪信為真。

㈢復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基此,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行為,而假稱不知情云云。

但查,證人陳冠霖以就其係如何與被告見面,及渠等間如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證述歷歷,被告對此情祇以不知證人有施用其所餘海洛因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惟渠等本為友人關係,被告將其施用剩餘之毒品交給證人施用,亦與常情無違;

苟證人未得被告之同意逕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舉若為被告知悉,豈非惹起其不悅及爭端,在在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屬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

基此,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冠霖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堪以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信實。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復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但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被告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該名成年女性友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但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方君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應依上揭說明,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霖施用乙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其有何營利之意圖,或係代購、合資購買情形,應可認屬轉讓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恰,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囿於友情,竟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友人陳冠霖施用,殘害他人身心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智識、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另案扣得之海洛因3 包(毛重共1.38公克、純質淨重共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6326公克、驗餘淨重共0.61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物,並非本案轉讓所查獲之毒品,亦無事證可認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