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1739,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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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淑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9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護字第7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4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0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91年12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2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5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76巷10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5 月28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經查,本件被告劉淑惠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向金于翔購買,因而使偵查人員查獲金于翔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2月19日桃檢秋往100 毒偵3299字第109396號函暨所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0 年11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10090014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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