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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SHINO R.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216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HOSHINO RIE 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胎盤抽出物制劑」參盒(每盒伍拾管,共計壹佰伍拾管)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HOSHINO RIE 為日籍人士,明知將藥品輸入我國,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向我國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任何藥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某時,搭乘中華航空CI-107號班機入境臺灣時,將其前於日本地區購得之「胎盤抽出物制劑」3 盒(每盒50管,共計150 管),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即以行李夾帶方式,擅自輸入臺灣。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檢查時,旋即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入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胎盤抽出物制劑」3 盒,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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