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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政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政忠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②案緩刑宣告繼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①②案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③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①②案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1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⒊④於95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上開③案,另於96年6 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96年10月3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減刑前已執畢簽結。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1號7 樓住處,分別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5 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方盤查,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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