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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健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健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88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4 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54號住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吸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淨重8.24公克)、夾鏈袋41個、行動電話1 具及新臺幣現金1,000 元。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淨重8.24公克)、夾鏈袋41個、行動電話1 具及新臺幣現金1,000 元等物,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將前揭扣案物分別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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