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001,2012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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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漆彥良
具 保 人 曾志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漆彥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曾志彬繳納現金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足徵其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9月9日已另案入監執行,嗣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法不合,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又於100年8月30日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節,固有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惟而,本院係於100 年9月8日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狀態,俟被告於翌日(9 日)已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嗣於同年10月17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漏未審酌被告業已緝獲歸案情事,容有誤認。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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