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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434、36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81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育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6年3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㈠於88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復經撤銷,尚餘殘刑3 年9 日;
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前揭㈡㈢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拘役25日確定後,再與上開殘刑3 年9 日接續執行,在99年 2月8 日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0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99號之新雅商務飯店805 室,先後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1 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㈡於100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2號之花語旅館501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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