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246,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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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參包、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貳支、鐵製夾子壹支、塑膠盒壹個、大夾鏈袋壹個、小夾鏈袋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柒個、藥杓參支及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參包、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鐵製夾子壹支、塑膠盒壹個、大夾鏈袋壹個、小夾鏈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個、藥杓參支及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志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4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有下列犯行:(一)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2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二)之罪刑,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與上開(一)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4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3月又10日;

(四)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3年3 月又10日接續執行。

上開(一)(二)(四)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一)與不得減刑(三)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2日1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街170 之1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同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5 月12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0.29公克)及外包裝袋4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 小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2 支、鐵製夾子1 支、電子磅秤1 台、裝毒品用塑膠盒1 個、綠色大夾鏈袋1 個、藍色小夾鏈袋1 個等物。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7 月26日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街170 之1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7 月27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街170 之1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7 個、自製藥杓3 支及葡萄糖粉1 包。

三、附記事項:上述100 年5 月12日扣案之海洛因4 包,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級毒品粉末,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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