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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偵字第20226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志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志明與滕振安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45 號4 樓及2 樓,周志明因與滕振安有訴訟糾紛,心有不滿,遂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公共電話撥打「110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虛構事實向員警謊報桃園市○○○街345 號2 樓屋主滕振安及其同住女友吸食安非他命,勤務中心乃多次通報員警前往查緝,均未發現異狀,嗣於100 年5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滕振安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初固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其誣告犯行(見本院100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報案時間 │犯罪地點 │公共電話門號│
├──┼──────┼───────┼──────┤
│ 1 │100年5月6日 │桃園縣桃園市南│00-0000000 │
│ │16時08分 │平路418號1樓 │ │
├──┼──────┼───────┼──────┤
│ 2 │100年5月6日 │桃園縣桃園市永│00-0000000 │
│ │19時51分 │安北路466號 │ │
├──┼──────┼───────┼──────┤
│ 3 │100年5月6日 │桃園縣桃園市永│00-0000000 │
│ │20時08分 │安北路466號 │ │
├──┼──────┼───────┼──────┤
│ 4 │100年5月9日 │桃園市○○路 │00-0000000 │
│ │20時50分 │176號 │ │
├──┼──────┼───────┼──────┤
│ 5 │100年5月9日 │桃園市○○路 │00-0000000 │
│ │23時41分 │5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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