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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光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第2741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11號、87年度偵字第15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曾因:⑴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更一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4140號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240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述⑴至⑷各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08號裁定減刑,並就得減與不得減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 月確定,於99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29 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21 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查獲其持有毒品分裝袋2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國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分裝袋2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分裝袋2 個(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海洛因殘渣袋),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可認其上有毒品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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