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37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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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鐵針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藍振豪可以預見強力拉扯布質手提包,有使背帶斷裂之毀損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搶奪、傷害之犯意與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車號N6A-719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190 巷與龍安二街口處,見宋輝燕獨自一人行走,旋下車手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尖銳鐵針1 支,趁宋輝燕不及防備,從後著手搶奪宋輝燕所有之布質手提包(內含皮包1 個、身分證1 張、信用卡6 張及現金新台幣2,000 元等物),宋輝燕見狀反抗,而與藍振豪發生激烈拉扯,藍振豪為使宋輝燕鬆手,竟持上開鐵針猛刺宋輝燕之手部,接續以強力拉扯其手提包,並與宋輝燕發生扭打,致該手提包之背帶斷裂,足生損害於宋輝燕,且使宋輝燕因之受有左前臂穿刺傷(傷口約0.1 公分)、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惟因宋輝燕奮力抵抗,藍振豪終未得逞。

嗣因宋輝燕協請路人報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藍振豪,並於翌日6 時30分許,帶同藍振豪返回現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搶奪罪所用之鐵針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振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宋輝燕警詢供述、偵訊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四)扣案鐵針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罪,顯係誤載,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見本院100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被告以一搶奪行為觸犯上述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財物之行為而未達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所為顯係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本件持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針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甚至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其犯後非無悔意,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檢察官求刑範圍,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再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警惕之。

扣案鐵針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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