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447,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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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羅弘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裁字第3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一)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搶奪及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三)有期徒刑1年2 月及(四)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

(五)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另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元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一)、(三)、(五)部分】、7月【(二)、(四)部分】及罰金新臺幣750元【(六)部分】確定,於93年12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羅弘昌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8 月27日下午4 時18分許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羅弘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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