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489,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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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志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8 月2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6日凌晨2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吸管1 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志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

㈢扣案之分裝吸管1 支。

三、核被告范志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因傷害、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無期徒刑,被告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傷害部分即告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決改諭知強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6 號裁定就上開傷害罪所處徒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2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在97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1月23日,又因故意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100 年9 月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表可佐,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分裝吸管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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