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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信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信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3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 段975 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1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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