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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蓁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蓁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幸蓁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助字第77號案件),於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99年5 月10日至101 年5 月9 日),非經該署檢察官核准不得出境,竟於100 年6 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將該署100 年3 月29日桃檢朝護喜字第025377號函中之「茲准自民國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出國乙次」變造為「茲准自民國 100年6 月5 日起至100 年6 月18日止出國乙次」,嗣於100 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5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上揭變造之公文書至松山機場欲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在機場出境證照查驗櫃臺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七隊人員許雷沃查驗身分時,發現林幸蓁為受保護管束人,便將林幸蓁帶至公務櫃檯確認,經查閱電腦資料顯示該署核准林幸蓁出境期間為100 年4 月12日至100 年4 月16日,許雷沃即要求林幸蓁提出該署核准出境之公文始得出境,林幸蓁竟向許雷沃出示上揭變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國人入出境管理與查驗之正確性,與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之正確性;
許雷沃則影印該變造公文書並與該署聯繫確認,林幸蓁見狀自行取回變造之公文書及影本,當場撕毀變造公文書影本,許雷沃察覺有異而收回前開撕毀影本留存,林幸蓁即稱放棄出國並持變造公文書離去,嗣將該變造公文書丟棄,而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幸蓁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雷沃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助字第77號執行保護管束案卷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9日桃檢朝護喜字第025377號函影本(見桃檢99年度執護助字第77號卷第64頁)、變造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9日桃檢朝護喜字第025377號函影本(見他字卷第2 頁)及被告林幸蓁護照、登機證影本(見同卷第3 頁)。
四、核被告林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便,僭行公務員職權、損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信譽,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實可議,所生之危害,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影本已軼失而未扣案,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陳明確,此外亦無法證明該等文書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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