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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115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世晟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5日凌晨3 、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查獲後,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 月8 日凌晨5 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4 樓「臺網棧」商店門口大廳,徒手竊取簡正瑋所管領而置放在展示櫃內之蘋果牌平板電腦、微軟遊戲機各1 臺及宏達電廠牌之手機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 萬9 百元)得逞,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
嗣經警採證比對後,始循線於100年8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世晟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證人簡正瑋於警詢中之證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上開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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