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紹慶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
- 二、詎呂紹慶仍不知悛悔,因另涉他案為掩飾其身分免遭緝捕,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呂紹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四、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三)又被告偽造「李吉緯」印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偽造如附
- (四)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 (五)被告就偽造「李吉緯」印章部分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李
- (六)被告各以一行使行為,分別同時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 (七)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 (八)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 (九)爰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恣意偽造「李吉緯」名義之如附
- (十)再按想像競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之裁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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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李吉緯」印文共貳枚、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壹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李吉緯」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貳張(含黏貼之呂紹慶照片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呂紹慶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㈣案則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與㈠㈡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2 月9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呂紹慶仍不知悛悔,因另涉他案為掩飾其身分免遭緝捕,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由簡意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他人名義之駕駛執照供其行使,嗣呂紹慶與簡意豪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紹慶於96年4 月9 日前之某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個人相片(下稱呂紹慶相片)3 張交付予簡意豪,簡意豪即於96年4 月9 日某時,持呂紹慶之照片、其前於96年3 月至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某便利商店內,向店員詐得之李吉緯國民身分證1 張(簡意豪就詐得李吉緯身分證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及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李吉緯」名義之印章1 枚等物,前往中壢監理站代辦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遺失補、換照事宜,簡意豪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下稱異動登記書)之簽章欄位上,接續蓋用上開偽刻之「李吉緯」名義之印章,而偽造「李吉緯」印文2 枚後,復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異動登記書上,黏貼上開呂紹慶相片1張,偽以表示「李吉緯」因遺失申請換、補發駕駛執照,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以「李吉緯」為申請人之異動登記書2 份之私文書後,一併提出交付予中壢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未察上情,誤以為係李吉緯本人申請換、補發駕駛執照,竟將簡意豪另交付之上開呂紹慶相片2 張,分別黏貼於附表二所示之李吉緯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完成姓名為李吉緯、相片為呂紹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下稱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李吉緯」名義機車、汽車駕駛執照),核發交付予簡意豪,而足以生損害於李吉緯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簡意豪旋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李吉緯」名義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交付予呂紹慶。
俟於99年6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呂紹慶駕駛車牌號碼9038-P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203 號前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業經註銷遂遭警攔檢稽查,呂紹慶竟向警員佯稱姓名為李吉緯,並一併出示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李吉緯」名義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供警員查核身分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吉緯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警員察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李吉緯」名義機車與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紹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簡意豪、證人即被害人李吉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李吉緯」名義機車與汽車駕駛執照、呂紹慶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李吉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李吉緯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8月19日竹監壢字第099002257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異動登記書2 份等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李吉緯」名義機車與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所示欄位上蓋用「李吉緯」印章,係表示「李吉緯」本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罪。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申請補發駕駛執照需檢附申請人之照片,經承辦人員查驗無誤後始予以換、補發,故而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就駕駛執照之換、補發即有實質審查權,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申請補發「李吉緯」名義之駕駛執照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自有未合,惟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本於同一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罪。
(三)又被告偽造「李吉緯」印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李吉緯」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吉緯」印文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異動登記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異動登記書私文書、變造如附表二所示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異動登記書私文書、行使如附表二所示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紹慶與簡意豪2人就上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呂紹慶提供個人照片,由簡意豪持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異動登記書私文書,據此申請補、換發並取得變造完成之如附表二所示「李吉緯」名義之機車與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後,再由呂紹慶持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呂紹慶與簡意豪2 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偽造「李吉緯」印章部分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李吉緯」名義之機車與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及中壢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各以一行使行為,分別同時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 紙、同時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2 張,各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紹慶所為,係基於一個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意思決定,而先為一個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而上開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八)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恣意偽造「李吉緯」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並進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且持以行使,除對李吉緯造成侵害外,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再按想像競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之裁判上一罪,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9 日,然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時間係在99年6 月7 日,被告上開所為既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以99年6 月7 日為刑法論罪科刑基準,被告上開犯行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⑴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署押所在欄位」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數目」欄所示之「李吉緯」印文2 枚及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1 個,既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且遍查全卷,尚無事證得證明該印文及印章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再附表二所示之「李吉緯」名義之重型機車與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其相片欄所黏貼之呂紹慶相片各1 張,均為被告呂紹慶所有,而分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2 紙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所黏貼之呂紹慶相片1 張,均已交付予中壢監理站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目 │
│號│ │ │ │
├─┼─────────────┼──────┼─────────┤
│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章欄 │「李吉緯」印文壹枚│
│ │(駕照類別:普通重型機車)│ │ │
├─┼─────────────┼──────┼─────────┤
│二│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章欄 │「李吉緯」印文壹枚│
│ │(駕照類別:普通小型車) │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駕照種類 │
├──┼────────────────┼──────┤
│ 一 │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普通重型機車│
├──┼────────────────┼──────┤
│ 二 │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普通小型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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