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40,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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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元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童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童元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6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100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 119之2 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26日晚間7 時6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街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固曾:㈠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㈢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㈡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6 號裁定均減刑,並就㈡減得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㈣減得之有期徒刑及㈢減得之拘役入監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涉犯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42 號繫屬審理中,如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法將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則該未執行之刑,即不得以已執行論,是於本案不宜逕認為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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